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管件厂当年同意以厂房抵偿债务也是出于无奈。当时法院负责执行的法官给他们讲:“机械厂啥样你们也清楚,要钱没有,要房就抵30万元,法院就这么定了,不要的话,就什么都没有了。”于是,管件厂在倒贴64539.06元差价款交给法院后,法院才协助管件厂办理了有关手续。
五年半过去了,机械厂没有任何异议。但因该房屋从2004年2月6日至2009年5月一直被机械厂出租给案外人未收回,管件厂一直没能实际占有该房产。这期间管件厂也多次找过法院和政府有关负责人希望收回房产,但都未果。直至2009年5月7日案外人租期超时,才由凌河区法院强制执行将案外人迁出,把该厂房交付给管件厂。在法院对案外人实施强迁之前的2009年4月底,法院执行人员分别找机械厂有关人员和管件厂法人代表张显昌谈强迁有关事宜,机械厂代表同意由法院将该厂房执行给管件厂。法院执行人员还让张显昌在移交手续上签了字。
2009年上半年,该房屋所在地段被凌河区政府划定为拆迁范围由某开发商开发商品房。但开发商并未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就拆迁补偿问题和管件厂进行直面协商。而是采取釜底抽薪的办法,直接通过区政府领导给法院施加压力,叫法院改判。
2009年6月26日,凌河区法院突然给管件厂送达(2009)凌河执二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书,决定撤销(2003)执字第268号民事裁定,要求管件厂将房产和土地返还给机械厂;并于2009年6月30日又送达(2009)凌河执字第00331号执行通知书要求管件厂三日内履行,其中两天是法定休息日。
令人奇怪的是,2009年5月7日凌河区法院帮助管件厂将该厂房从承租人手里执行回来时,机械厂代表是同意将该厂房交付给管件厂的,只字未提要申诉一说。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根据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申请再审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规定。对早已过二年诉讼时效的申诉,凌河区法院进行再裁定显然违法。
当管件厂的法人代表张显昌和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刘廷义律师持合法手续要求查阅案卷时,凌河区法院执行一庭庭长却严辞拒绝,不仅不能摘抄、复印,一个字都不能看。并称“卷宗里没有对方当事人的申诉异议材料,是院长发现”。律师反问,(2009)凌河执二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书第一页下数第6行不是写的对方当事人机械厂要求撤销裁定吗?怎么又没有了呢?成了院长发现呢?!该庭长拒绝回答。
根据法律规定再审案件应该先送达后再开庭审理。像本案已经执行完毕5年多的案件,既不送达也不开庭,不走再审程序就随便撤销,这种审判程序严重违法、至今拒绝律师和当事人阅卷的严重剥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不正常情况,也只有在法院蒙受巨大压力的情况下才能发生。
果不其然,据管件厂的法人代表张显昌和他的朋友——原凌河区法院一退休庭长向记者反映,6月26日下午,法院要送达(2009)凌河执二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书,因张显昌去盘锦了,就让他到法院和院长解释一下,能否改在下周一送达,结果院长说:“已拖几天了,我不能把区领导的话不当意见听吧。”当天下午,裁定就送到了厂里。事后,张显昌找到凌河区某主管副区长,他说:“你的案子有毛病,这个案子材料我看了两天。既然你找我,我帮你协调一下”。第二次又去找时,他说给80万元。张显昌说:“不合适,我443平方米有房照还有土地使用证的房产,当年就花了30万元,现在给这么点是不公平的。”张显昌还问,“这钱谁掏?”副区长说:“区里拿,是政府开发工程。”张显昌说:“区里掏钱我不要,区里给我什么钱。”并说:“这土地开发不该政府跟我谈,应该开发商跟我谈。怎么法院找我,动迁办找我,开发商为什么不找我,说我要价不合理,我和开发商根本就没正式谈过”。张显昌说,外界传说的他要500万、700万的说法纯属谣言。在法院要扒房子之前,张显昌又找到区领导说:“这房先不扒行不行,再好好协商协商。”副区长说:“不行再给你增加20万元。”并说:“你放心吧,我保证给你协调好,让你满意。我帮你协调开发商,你同开发商协商。”张显昌说:“法院管我要房照、土地证。”副区长说:“你配合法院工作,法院让你咋办你就咋办,你把房照、土地使用证都送法院去。”于是,张显昌给李连山打电话让他把房照、土地证送到法院刘庭长那里,刘庭长给打了个收条。7月8日房子就被扒了,张显昌找副区长要房照、土地证。他说:“我跟法院沟通”。第二天,张显昌又找他,他说:“房照、土地证要不来了,已订卷了。”
于是,张显昌只好向上级法院提起复议申请,但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复议申请。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09)锦执二复字第00006号
复议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锦州市管道物资公司阀门管件厂,住锦州市凌河区南京路六段7号。
法定代表人张显昌,系该厂厂长。
被执行人锦州市凌河包装机械厂,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兰花里91号。
法定代表人巩义国,系该厂厂长。
复议申请人锦州市管道物资公司阀门管件厂(简称阀门管件厂)不服2009年7月21日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执行法院)作出的(2009)凌河执异字第0000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2日召集案件当事人举行听证会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09年6月10日被执行人锦州市凌河包装机械厂(简称包装机械厂)向执行法院提出撤销以物抵债申请。经执行法院审查,2004年2月6日该院作出的(2003)凌执字第268号裁定,将房屋评估后,未经得被执行人同意,将房屋以30万元价格抵偿债务,属执行程序错误。经执行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09)凌河执二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书,撤销2004年2月6日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并将房屋返还包装机械厂。执行法院认为,上述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现复议申请人阀门管件厂请求撤销执行法院作出(2009)凌河执二字第00002号及(2009)凌河执异字第00007号执行裁定书。其理由是1、被执行人的申诉早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2、再审须按照法律程序进行审理,执行法院审判程序违法。3、原以物抵债裁定,经合法评估,符合当时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复议申请人阀门管件厂与被执行人包装机械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03年4月11日作出(2002)凌经重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阀门厂于2003年5月22日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于2003年5月29日向被执行人包装机械厂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6月1日前履行义务。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于2003年6月10日作出(2003)凌执字第2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凌河包装机械厂所有的锦州市凌河区兰花里91号院内的北车间厂房。同日向锦州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于6月1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和拍卖变卖通知书。同年12月16日,锦州市诉讼证据鉴定中心作出评估报告。2004年2月6日,执行法院制作了以物抵债裁定,将被执行人包装机械厂所有的坐落在锦凌河区兰花里91号院内的北车间厂房,按评估价格30万元给付申请执行人阀门管件厂抵偿债务235460.94元;申请执行人阀门管件厂返还给凌河包装机械厂差价款64539.06元。2004年5月17日执行法院向市产权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此房更名过户手续,又于同年7月12日,向锦州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土地使用证。因被执行人在法院执行期间将查封的兰花里91号的北车间厂房出租给锦州市制锯厂,故将申请执行人应返还给被执行人的差价款抵顶租金,未给被执行人退回。
以物抵债裁定公告向被执行人送达后,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腾迁义务,申请执行人多次上访,被执行人又组织护厂队护厂,抵债的房屋始终未能实际交付给申请执行人。2009年4月,执行法院在先予执行包装机械厂与锦州市制锯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时,将本案一并执行。同时,本案被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承诺:同意法律判决,由法院将房屋执行给复议申请人阀门管件厂。
之后,被执行人对原判决和以物抵债裁定不服而上访。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原以物抵债裁定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将评估的财产直接抵债给申请执行人,属适用法律错误。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作出(2009)凌河执二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第(一)撤销本院2004年2月6日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第(二)阀门管件厂应于裁定书送达后三日内将已取得的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兰花里91号的北车间厂房返还给包装机械厂,并按235460.94元的本金给付从2009年5月7日至给付房屋之日止的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因阀门管件厂拒不履行执行裁定确定的返还义务,执行法院于2009年6月30日向复议申请人阀门管件厂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并责令其于当日18时前将房屋交出,并要求被执行人包装机械厂将原判决确定的款项及迟延履行金60万元全部交至执行法院。执行法院于7月8日把厂房及土地直接交给包装机械厂,同时通知阀门管件厂到法院领取执行款,但该厂至今未领取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执行法院于2004年2月6日作出的(2003)凌执字第268号裁定未经双方当事人的协商同意,又未经拍卖程序,直接以物抵债,属执行程序违法。执行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撤销原以物抵债裁定,程序合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钟 鸣
审 判 员 李靖宇
代理审判员 赵晓民
二00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吕艳国
复议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各位审判员:
受复议申请人锦州市管道物资公司阀门管件厂的委托和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依法担任锦州市管道物资公司阀门管件厂的代理人出席今天的听证会。现根据本案的事实、依据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代理人认为,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撤销2004年2月6日的执行裁定,并裁定执行回转,属于严重违法办案,严重损害复议申请人合法权益,严重破坏法律秩序的恶劣行为。
【案件背景】 2003年4月11日,复议申请人锦州市管道物资公司阀门管件厂与锦州市凌河包装机械厂(以下简称机械厂)租赁合同纠纷案因该机械厂上诉后拒不到庭而被二审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因此一审判决生效。因机械厂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凌河区法院对机械厂的厂房经合法评估后,裁定[(2003)执字第268号民事裁定]以该厂房抵偿债务,该裁定已于2004年2月6日生效并早已履行完毕,在凌河区法院的协助下,锦州市房产和国土机关分别于2004年8月9日和2005年6月21日给复议申请人发放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从2004年2月6日至2009年5月该房屋出租给案外人,2009年5月7日由凌河区法院强制执行将案外人迁出,把该厂房交付给复议申请人。在2009年4月底,法院对案外人实施强迁之前,法院执行人员分别找机械厂有关人员、复议申请人法人代表张显昌谈强迁有关事宜,机械厂代表表示同意由法院将该厂房执行给复议申请人,如果机械厂对该厂房还存有异议的话法院也不会组织这次对案外人制锯厂的强迁,更不会在2009年5月7日正式交付给复议申请人,法院执行人员让张显昌在移交手续上签字。在这长达五年半的期间机械厂未有任何说法和异议。
2009年上半年,该房屋所在地段被凌河区政府划定拆迁范围由某开发商开发商品房。但开发商未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就拆迁补偿问题和复议申请人进行先协议、后行政裁决和再司法诉讼等法律程序。
【违法行为】2009年6月26日,凌河区法院突然给复议申请人送达(2009)凌河执二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书,决定撤销2004年2月6日(2003)执字第268号民事裁定并要求复议申请人返还房产和土地;并于2009年6月30日又送达(2009)凌河执字第00331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复议申请人三日内履行,其中两天是法定休息日。
复议申请人认为,凌河区法院的作法严重违法,必须纠正。
一、对方当事人的申诉早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
2009年5月7日凌河区法院帮助复议申请人对该厂房排除妨害时都只字未提机械厂申诉一说。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执行的裁定也是裁定的一种,法律并没有规定申请再审不包括执行中的裁定。因此,根据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申请再审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对早已过二年诉讼时效的申诉进行裁定显然违法。
二、凌河区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启动执行回转程序违法。
(2009)凌河执二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书依据的法律规定是三个:一是《民诉法》第210条;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做出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做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做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凌河区法院引用这三个法律规定启动审判监督程序都是错误的。前两条是关于执行回转的规定,第三条是有关院长发现的规定,《民诉法》第210条是指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这里的裁定指的是作为执行依据的裁定,是执行的前提和根据,而不是指执行过程中像以物抵债等裁定。在本案中据以执行的判决并没有撤销,启动执行回转没有法律依据;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的内容与《民诉法》第210条的内容完全一致;1998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上述法院发现撤销执行中的裁定的《批复》已经被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所取代,该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当事人未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确有错误情形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提起再审。”其中,第四十三条“ 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发现并自主启动再审是有条件的:必须是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确有错误情形的。而(2003)执字第268号民事裁定书根本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的。这样的新规定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和法院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更能起到保护法律秩序的稳定和法律的严肃性。因此凌河区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撤销原正确的裁定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
三、2004年2月6日(2003)执字第268号民事裁定并无不当之处。不进行拍卖也不违法。
凌河区法院对机械厂的厂房裁定抵偿债务前,已进行合法评估,符合当时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处理查封财产不是只有拍卖一个手段,根据《民诉法》第226条的规定,对已经查封的财产可以拍卖和变卖。而且,当初法院考虑到机械厂是区属企业,如果进行拍卖一旦流拍的话,要在评估价的基础上降价抵债,这对本来就十分困难的企业又增加了负担,因此法院执行人员对复议申请人讲“要钱没有,要房就抵30万元,法院就这么定了,不要的话,什么都没有了。”所以凌河区法院出于对机械厂利益的保护才硬性要求我们按评估价接受以物抵债的。
我国法律确实规定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双方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就可以抵偿债务,但不等于这是以物抵债的唯一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2条的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也就是说,只要人民法院认为该查封物无法拍卖或变卖,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就可以实施以物抵债,而不必征得被执行人的同意。本案中由于下列原因:
1)、当时厂房破损严重、无人看好;
2)、在被执行人院内,是其多个车间的一小部分,走一个大门受制于人,经营不便;
3)、已经出租长达5年,租金被被执行人提前收取,受让人短期无收益权和控制权;
4)、区政府有关企业主管部门反对拍卖,怕流拍折价,区属企业利益受损;
鉴于上述原因,人民法院完全有理由认为该查封的房屋无法拍卖或变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2条的规定,可以不必经过拍卖,直接以物抵债,合理合法,并无不当。
四、以物抵债前,“未征得被执行人同意”一说不成立。
1)、已经请示区经贸局两次后才进行以物抵债的(268号卷宗第38或42页),被执行人是区属企业,区里有权决定;
2)、法院准备以物抵债前已经通知被执行人并告知有异议的话应到法院说明,其行为表明至少不反对;
3)、5年半来,被执行人从未有任何异议;
4)、2009年4月23日书面《承诺书》(268-2卷26页),同意法院判决,这里的判决不仅指赔偿判决,也包括以物抵债的裁定。而且,同意将房屋交付给复议申请人。单位公章赫然在目,还有什么能比这个证明同意更充分的呢?
因此,以物抵债前,“未征得被执行人同意”一说也是不成立的。
五、撤销申请书系在00002裁定后后补的。
1)、2009年6月22日,区法院执行员告知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撤销原来裁定是院长发现,不是当事人申请;
2)、2009年7月3日,复议申请人依法委托的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刘廷义律师持合法手续要求查阅该执行案卷中对方当事人的申诉和异议等材料,遭凌河区法院执行一庭庭长刘洪伟的拒绝,不仅不能摘抄、复印,一个字都不能看。并称卷宗没有对方当事人的申诉异议材料,是院长发现。律师反问,(2009)凌河执二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书第一页下数第6行不是写的对方当事人机械厂要求撤销裁定吗?怎么又没有了呢?该庭长拒绝回答;
3)、凌河区法院拒绝律师和当事人阅卷,剥夺了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也从反映出当时卷宗确实没有撤销申请书;
4)、00002裁定中已经说明,根据院长发现的理由撤销原裁定的。众所周知,当事人申请和院长发现是两个截然不同的引起再审的渠道,有当事人申请就不存在院长发现;
5)、00002裁定书与被执行人的撤销申请书内容相矛盾;00002裁定书关于撤销原来以物抵偿债裁定的理由是没有进行拍卖;而撤销申请书关于撤销原来以物抵偿债裁定的理由是没有经过被执行人的同意,显然00002裁定书不是根据撤销申请书的理由制作的。
6)、被执行人的撤销申请书内容与自己的《承诺书》相矛盾;撤销申请书的内容是“我厂对判决不服,始终未放弃主张,更没有过同意抵债的承诺。”而《承诺书》的内容是“凌河区人民法院:我厂与锦州市管道物资公司阀门管件厂经济纠纷一案,同意法院判决,房屋腾空后,由区人民法院执行给锦州市管道物资公司阀门管件厂。
以上事实足以说明,被执行人对原裁定是同意的,撤销申请是后补的,不是被复议申请人的真实的意思反映。
六、法院办案受到行政干预。
代理人注意到以下两个情节:
一是原执行268号卷宗第38或42页(混乱编号)执行员车中秋于2004年2月7日《追记情况》记载处理厂房前两次电话请示经贸局长,局长表示汇报区里领导。根据法律规定,处理集体企业财产,不必要请示上级领导。
二是区政府领导干扰法院办案,后补的批示,伪造材料。2009年6月22日8.30分,区法院执行庭长刘宏伟给复议申请人的厂长张显昌做的笔录中记载“锦州市凌河区政法委责令我院对以上两份法律文书(指赔偿判决和以物抵债裁定)重新审查,并要在近日听取审查结果”;而副区长和政法委的批示却在2009年6月25日,批示的内容与执行庭长刘宏伟的说法完全的吻合。然而被执行人的《关于凌河机械厂厂房被错判一案情况说明》的形成时间是2009年6月24日。很明显区里领导先让法院撤销案件,再让区属企业后补材料,完成造假。
当初在以物抵债前,法院就请示区政府,区里表示钱没有,为保护区属企业不进行拍卖,明知一旦流拍还得打折,这样可以高价以物抵债。
没有人要时,按区里意思高价抵债,复议申请人无奈接受。5年后物价和房价飞涨,还是为了保护区里的某种利益,区政府再次责令法院撤销原本正确的裁定,要回涨价的房屋,执行回转,再次无视复议申请人的利益受损。
不难看出,凌河区法院为区政府保驾护可谓航尽职尽责,但不惜牺牲复议申请人的利益,无视国家法律的规定,千呼万唤推出的物权法明确规定,个人、集体、国家利益平等受保护。凌河区人民法院简直成了凌河区政府法院。
上述事实足以什么。锦州市凌河区委、区政府、区法院、被执行人上下串通、联手造假,违法情节令人发指。
七、凌河区法院的高效为的是剥夺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利。
最初的执行期限是从03年5月23日立案到变更土地证向国土资源局发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04年7月12日,长达近14个月,416天;而对于一个执行完毕长达5年多的案件进行执行回转,从立案2009年6月10日到执行结案2009年6月26日仅仅用了16天。更有甚者,区执行局给复议申请人下达的执行通知书,送达时间是2009年6月30日,限期履行时间是当天的下午六点前;区法院院长刘庚签发的限期迁出公告时间是2009年7月3日,而限期迁出的时间竟然是2009年7月3日13时前,从在法院制作公告、打字、校对、院长签发、盖章再到现场张贴,留给复议申请人的时间能有多久,不排除是负值的可能。这次的法院执行之所以如此神速,理由只有一个,就是不给复议申请人任何机会,视复议申请人的权利如儿戏,至于申辩、阅卷的权利更是妄谈。
全国的房屋、土地价格飞涨5年之后,随心所欲来个执行回转,天下岂有此理!凌河区法院历年来类似的案件难道就只有这么一起吗?如果所有类似的大量案件都推倒重来的话,那么法律的秩序还能存在吗?人民还会相信法律吗?
综上所述,鉴于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严重违法办案,严重损害复议申请人合法权益,严重破坏法律秩序的恶劣行为,因为将一个正确的裁判改变为错误的裁判,要比当初的错误裁判对法律秩序破坏的杀伤力更为严重。为维护法律的权威与尊严、维护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及员工的生存,我们强烈恳请锦州市中院立即撤销凌河区法院该错误裁定和执行通知书,纠正其违法行为,恢复申请人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以化解社会矛盾、来避免该事件成为轰动全国并带有恶劣影响的破坏社会主义法制进程的反面典型案件。
代理人始终相信并永不动摇:共产党的天下会为我们的企业和百姓员工做主的!
代理人更相信社会主义法制的公平与正义的明媚阳光,凌河区上空的乌云是永远挡不住的!
代理人: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廷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