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汇和丝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和公司)系外商独资企业,邱照轩自2002年11月公司成立时即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注册地址在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路149号原烟台丝绸印染厂院内,该公司在院内并没有任何房产(房产证在邱照轩本人和其弟及老婆公司名下)。2005年5月30日,烟台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将包括芝罘区只楚路149号原烟台丝绸印染厂在内的土地挂牌出让,并规定地上附着物由竞得人自行负责拆迁。
2005年7月1日,邱照轩以汇和公司的名义与烟台新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桥公司)签订了《合同书》,约定:搬迁拆除地点是芝罘区只楚路149号原丝绸印染厂院内属汇和公司权属的全部地上建筑物;新桥公司向汇和公司支付拆除补偿、前期运作费用6300万元;新桥公司摘牌后的30个工作日内,汇和公司把拆迁区域内现有的产权证书或其他法律文书交与新桥公司,新桥公司即支付2000万元,摘牌后的120个工作日内,且汇和公司已完成应由其承担的拆迁范围内的地上建筑物,新桥公司支付2300万元;汇和公司负责拆迁的范围是原丝绸印染厂院内属汇和公司产权的全部地上建筑物。合同签订后,2005年7月6日新桥公司竞得上述国有土地的使用权。2005年7月18日,邱照轩从新桥公司预支补偿款200万元,同年11月11日从新桥公司索要补偿款1500万元。期间,汇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韩国人,但公司仍由邱照轩负责管理。邱照轩用所取得的1700万元购买了牟平天马厂的厂房,烟台帕弗尔酒店的部分房产等以备拆迁。并在事实上已经进行了部分拆迁。
另外,一审法院查明,新桥公司以邱照轩涉嫌合同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后,邱照轩在受公安机关的调查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落款时间分别为2005年3月2日、3月10日和3月15日委托方分别为邱照亮、烟台天启丝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启公司)和烟台开发区天通丝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通公司),受托方均为汇和公司,委托事项均为“全权代理处置委托方名下位于芝罘区只楚路149号的房产”,委托权限均为“以受托方名义与第三方签订处置合同,代收相应款项”的三份《委托代理协议》一审法院认为,邱照轩在以汇和公司的名义与新桥公司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对新桥公司隐瞒了汇和公司在挂牌出让的芝罘区只楚路149号院内土地上没有任何房产的事实真相,采取欺骗手段使新桥公司与汇和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合同,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对被告人邱照轩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50万元。
辩护人认为本案属于典型的民事纠纷,不构成犯罪。辩护人认为:(1)合同中涉及的产权人有四个即天通、天启公司、邱照亮、邱照月(即邱照轩)兄弟,动作起来十分不便,统一委托汇和公司省事。(2)前期在操作中一直是以汇和的名义进行,包括向各个主管机关部门打报告、递申请、评估、审计等都是汇和的名义,市政府联审会议纪要记载的也是汇和公司。(3)汇和公司是外资企业,以汇和公司名义运作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外资企业优惠政策。最后,最主要的是因为有了授权委托,汇和公司就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去从事拆迁补偿事务。
二审判决认为: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另查明,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邱照轩于2008年9月2日针对涉案房产的处置问题作出如下承诺:上诉人及相关产权人在45天内拆除涉案的全部房产, 以新桥集团已支付给汇和公司的1750万元人民币,抵顶原拆迁合同约定的拆迁补偿款,上诉人及相关产权人不再依据原拆迁协议向新桥集团主张任何权利。上诉人邱照轩已于2008年10月,将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路149号院内涉案的全部房产予以拆除。
“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邱照轩思想转变,开始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被害方及社会所造成的危害和后果,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示认罪、悔罪,在此前提下经过上诉人与其亲属经过反复协商最终作出承诺,保证在限定的期限内将涉案房产全部拆除完毕,交由被害方进行开发建设,并允诺以被害方已经支付的款项为限,不再向对方提出任何要求,并向本院出具书面承诺书,在本院对其取保候审后, 上诉人邱照轩积极动员并组织相关产权人将涉案房产全部予以拆除,并达到了开发建设的要求,尽可能地弥补了因其行为给被害方造成的损失及当地经济发展造成的不利影响。鉴于以上情况,对其行为可视为情节显著轻微,依法可不再按犯罪处理。”
从上述判决可以看出这么几个问题:一是邱照轩无罪的终审判决是花了4600万元的代价买来的;二是邱照轩实际履行了原拆迁合同约定的拆迁行为;三是犯罪情节显著轻微。 我们不禁要问,一、二审既然都认定邱照轩无房可拆,是合同诈骗,又何必先将邱照轩取保候审,令其将涉案房产全部予以拆除完后再判无罪呢?法院认定的“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隐瞒了汇和公司没有任何履行合同能力的事实真相,实施了欺骗手段,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又怎么自圆“没有任何履行合同能力”之说呢?!换句话说,法院上述作法,不就是等于承认邱照轩有履行合同能力吗?! 看来二审法院还是跟一审法院一样,屁股坐在地方势力一边,以法搞钱。 一审期间,就曾有领导出面硬压邱氏兄弟让价3000万元摆平,但邱氏兄弟没有答应。二审更黑,利用手中的审判权,轻易把4600万元拱手让给了新桥集团,将号称案值6300万元、一审判了十五年的大案,变成了“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而且,硬逼着邱照轩承诺:“上诉人及相关产权人不再依据原拆迁协议向新桥集团主张任何权利”,连后路都给你断了。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8)烟刑二终字第17号
原公诉机关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照轩,曾用名邱照月,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昌邑市,户籍所在地烟台市芝罘区红果里55—9号,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原系烟台汇和丝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现住烟台市芝罘区世秀街24—9号。2006年1 2月2 0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 2月2 8日被逮捕;2008年9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 陈卫东,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 成晓明,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审理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照轩犯诈骗罪一案,于2007年11月7日作出(2007)烟芝刑初字第3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邱照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烟台汇和丝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和公司)系外商拉资企业,被告人邱照轩自2002年11月公司成立时即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注册地址在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路149号原烟台丝绸印染厂院内,该公司在此院内没有何房产。2005年5月3 0日,烟台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将包括芝罘区只楚路149号原烟台丝绸印染厂在内的土地为[2005]一27号宗地挂牌出让,并规定地上附着物由竞得人自行负责拆迁。2005年5月份,被告人邱照轩以汇和公司的名义与北京中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房公司)签订了合作框架协议,双方约定拟合作开发上述土地。后因被告人邱照轩不提供产权证明等原因,北京中房公司退出。
2005年5至6月份,烟台新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桥集团)在竞得上述土地做准备时,经人介绍与被告人邱照轩就有关拆迁补偿问题进行协商。2005年7月1日,被告人邱照轩以汇和公司的名义与新桥集团签订了《合同书》,约定:搬迁拆除地点是芝罘区只楚路149号原丝绸印染厂院内属汇和公司权属的全部地上建筑物;新桥集团向汇和公司支付拆迁补偿、前期运作费用6300万元;新桥集团摘牌后的30个工作日内,汇和公司把拆迁区域内现有的产权证书或其他法律文书交与新桥集团,新桥集团即支付汇和公司2000万元,摘牌后的90个工作日内新桥集团支付2000万元,摘牌后的120个工作日内,且汇和公司已完成应由其承担的拆迁范围内的地上建筑物,新桥集团支付2300万元;汇和公司负责拆迁的范围是原丝绸印染厂院内属汇和公司产权的全部地上建筑物。合同签订后,应新桥集团法定代表人张士家的要求,被告人邱照轩派人送给新桥集团一份房产明细表(未加盖公司印章),明细表上载明汇和公司占有的房产面积为2.64万余平方米。2005年7月6日,新桥集团竞得上述国有土地的使用权。
2005年7月18日,被告人邱照轩以汇和公司需退还房屋承租人房租的名义,从新桥集团预支补偿款200万元。200 5年7至8月间,被告人邱照轩以投资环境不好、想转行干房地产生意等为由,到烟台市芝罘区外商投资促进局要求注销汇和公司,因该局不同意注销,而于同年9月2日将汇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韩国人徐容信。但徐容信只是挂名担任法定代表人,并没有参与汇和公司的管理经营,公司仍由被告人邱照轩负责管理。此时,汇和公司除了与新桥集团签订的拆迁补偿合同外,已无其他经营。
2005年11月11日,被告人邱照轩又以汇和公司的名义向新桥集团索要补偿款,在得到被告人邱照轩马上交付房产证明和及时搬迁的承诺后,新桥集团付给汇和公司1500万元。被告人邱照轩用所取得的1700万元购买了牟平天马厂的厂房等建筑物,以其妻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烟台天启丝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启公司)的名义购买了烟台市兴正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正公司)在芝罘区只楚路149号院内的房产,以其女儿邱宝莹的名义购买了烟台帕弗尔酒店的部分房产。
2005年12月15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因其他执行案件到新桥集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新桥集团协助冻结兴正公司在芝罘区只楚路149号院内房产的补偿款。新桥集团经查询得知,汇和公司在合同项下的土地上并无任何房产,且已在2005年9月2日将法定代表人由被告人邱照轩变更为韩国人徐容信。新桥集团与被告人邱照轩多次交涉无果,遂于2006年5月10日向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拆迁补偿合同无效,责令汇和公司返还补偿款并赔偿经济损失。次日,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向汇和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时,汇和公司拒收,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遂于当日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向汇和公司送达诉讼文书。2006年5月2 1日,汇和公司以公司主要营业地在江苏省苏州市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在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汇和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后,汇和公司又以相同理由提起上诉。
另查明,新桥集团以被告人邱照轩涉嫌合同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被告人邱照轩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落款时间分别为2005年3月2日、3月10日和3月15日,委托方分别为邱照亮、天启公司和烟台开发区天通丝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通公司),受托方均为汇和公司,委托事项均为“全权代理处置委托方名下位于芝罘区只楚路149号的房产",委托权限均为“以受托方名义与第三方签订处置合同,代收相应款项”的三份《委托代理协议》。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原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
1、证人李强北的证言,证实北京中房公司与汇和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的经过;还证实,该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O05年5月份,应被告人邱照轩的要求提前到2O05年3月28日;该协议是根据被告人邱照轩提供的数据,即汇和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在该地块上大约拥有2.7万平方米地上建筑物而签订的,其曾多次向被告人索要2.7万平方米地上建筑物的相关产权证明等资料,但被告人以种种理由拖延,由于被告人不提供相关产权证明,致使双方无法签订合同,无法预测摘牌前景,另外还有竞争对手的出现,北京中房公司最终退出;书证《合作框架协议书》佐证了证人李强北的证言。
2、证人张士家的证言,证实新桥集团与汇和公司签订拆迂补偿合同、支付汇和公司拆迂补偿款以及起诉汇和公司的经过等事实;还证实,拆迁补偿合同签订前,被告人对其讲汇和公司在只楚路149号院内约有2.7万平方米的房产,还讲与北京中房公司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中约定的拆迂面积就是2.7万平方米;在其要求下,被告人在合同签订后派孙斌将一份未加盖汇和公司印章的房产明细表送到其办公室,其打电话让被告人再送一份加盖公司印章的明细表,被告人答应后但一直未送;2005年12月法院要求新桥集团协助执行兴正公司的拆迂补偿款时,经查询发现汇和公司在只楚路149号院内没有任何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05年9月由被告人邱照轩变更为韩国人徐容信;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被告人从未对其讲过汇和公司是代理他人处置房产,直到新桥集团向公安机关举报后的2006年5月2 0日左右,才听公安人员讲被告人有《授权委托协议》。
3、证人王为铭的证言,证实汇和公司与新桥集团签订拆迁补偿合同的经过;还证实,其见过被告人有一份房产明细表,但不知被告人是何时提供给张士家的。
4、证人孙斌的证言,证实汇和公司与新桥集团签订拆迂补偿合同的经过;还证实,2005年7月2日,被告人让其把一份房产明细表送到新桥集团,其问被告人是否要加盖公司印章,被告人讲这些房产都是经过评估的,不用加盖公司印章,后其将该房产明细表送到新桥集团交给了张士家;书证《房屋建筑物异地重建评估明细表》佐证了证人孙斌的证言。
5、新桥集团与汇和公司于2005年7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证实,新桥集团作为甲方,汇和公司作为乙方,在合同中载明了搬迁拆除地点、拆迁补偿、前期运作费用及支付时间、拆迁范围及完成拆迁的时间等内容,其中拆迁范围明确载明为原丝绸印染厂院内属乙方产权的全部地上建筑物。
6、证人李慧丽、徐容信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邱照轩要求注销汇和公司和变更汇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经过;还证实,徐容信只是挂名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仍由被告人经营管理,被告人未向二人讲过汇和公司与新桥集团签订拆迁补偿合同一事。
7、汇和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材料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2005年9月2日,汇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邱照轩变更为韩国人徐容信。
8、(2004)烟执字第43O—l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实2005年12月15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新桥集团协助冻结被执行人兴正公司位于芝罘区只楚路149号建筑面积3365.70平方米房产的拆迁补偿费。
9、新桥集团于2005年12月24日给被告人邱照轩的信函,证实新桥集团收到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发现拆迁范围内的房产有问题,向被告人致函索要房屋产权证明。
10、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06)芝民二初字第698号民事诉讼文书等书证,证实了新桥集团起诉汇和公司而汇和公司消极应诉的事实。
11、烟房权证芝字第E131948号、第E135952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实位于芝罘区只楚路149号内25、28、29号非住宅房屋,以及位于芝罘区只楚路149号内36号非住宅、37号住宅房屋,共计面积3332。7 3平方米,其所有权人均为天通公司。
12、烟房自证E-9-第1 36 8 5号《房屋所有权证》、中国工商银行烟台市西大街支行分别于2 0 02年1 0月3 0日、2 0 04年5月1 0日与天启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书》证实,位于芝罘区只楚路楚路1 4 9号内的外贸车间7 36 1平方米厂房以及面积为5 3 8 4.34平方米的房产的所有权人均为天启公司。
13、(1 9 9 6)开执字第9 8—7号《民事裁定书》,证实位于芝罘区只楚路1 4 9号、面积为5 3 6.9平方米的样品室楼的所有权人是被告人之弟邱照亮。
14、烟房权证芝字第E126173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实位于芝罘区zhi楚路149号、面积为600平方米的专家楼的所有权人是邱照月(即被告人邱照轩)。
15、天通公司、天启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上述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别是被告人之弟邱照亮、被告人之妻尹风玲。
16、被告人邱照轩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三份《授权委托协议》是其在2 0 O 6年5月份提供给公安机关的。
17、被告人之妻尹风玲的证言,证实了汇和公司两次收取新桥集团补偿款的数额以及具体使用去向等事实。
18、汇和公司给新桥集团出具的收款收据,证实汇和公司于2005年7月18日、2005年11月11日共收到新桥集团拆迁补偿费人民币200万元以及15O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
19、青岛振伟拍卖有限公司提供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和发票等书证,证实了2 0 0 5年7月5日,被告人邱照轩通过该拍卖公司以496万元的价格拍得牟平天马厂建筑面积约8293.82平方米的厂房等建筑物的事实。
20、烟台市商业银行资产管理部2005年12月30日出具的收据,烟房权证芝字第E11l921、E111915、E111914、 E111916、E111924号《房屋所有权证》,(20 06)芝民一初字第926号《民事调解书》等书证,证实2O05年12月30日,烟台市商业银行资产管理部收到汇和公司代兴正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及费用共计人民币2 9 07036元,2006年3月31日,经芝罘区人民法院调解,兴正公司将上述五个房产证项下共计3365.70平方米的五处房产,一次性转让并交付给天启公司。
21、证人张才源的证言、被告人之女邱宝莹于2006年3月4日与烟台开发区江海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江海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邱宝莹于2006年3月14日与烟台市商业银行资产管理部签订的《买卖合同》、委托变卖合同、牡丹江中远实业集团出具的证明、提存公证协议书、公证书、收款收据等书证,证实邱宝莹以67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烟台帕弗尔酒店一层(部分)至七层、九层至十层及相对应地下室部分、建筑面积约3381.44平方米的房屋及附属土地一宗、电梯、中央空调、水电设施设备以及其他各项设施设备和资产;以9009 39元的价格购买了烟台帕弗尔酒店八楼房产,建筑面积367.73平方米。
22、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邱照轩的身份情况。
23、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邱照轩系被传唤到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书面通知房产管理部门对烟台市芝罘区北马路90号江海公司名下的烟台帕弗尔酒店卜1 0层的房产、牟平天马厂名下的厂房等房产暂停交易。
(二)一审辩护人在一审法院提供的下列证据:
1、烟房权证芝字第E131948号、第E135952号、第E126173号《房屋所有权证》,烟房自证E字第13685号《房屋所有权证》、中国工商银行烟台市西大街支行于2002年10月30日与天启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中国工商银行烟台市西大街支行于2 0 04年5月1 0日与天启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烟房权证芝字第E111921、E111915、E111914、E111916、E111924号《房屋所有权证》、(2006)芝民一初字第926号《民事调解书》,(1996)开执字第98—7号《民事裁定书》等书证,证实涉案房产的权属情况。
2、落款时间均为2 O 0 5年3月2 0日,委托方分别为天启公司、天通公司、邱照亮、邱照月,受托方均为汇和公司,委托事项均为“全权代理处置委托方名下位于芝罘区只楚路149号的房产,并收取相应款项,受托方亦可将受托事项转托第三方”的四份《授权委托协议》复印件,证实汇和公司系受房屋产权人委托与新桥集团签订的拆迂补偿合同,汇和公司具有履约能力。
3、天启公司、天通公司出具的《声明》(未标注时间)。该声明中载明:我公司在2 0 0 5年委托汇和公司代我公司全权处置位于只楚路1 4 9号院内的房屋,代收相应补偿款,汇和公司已收的1 700万元人民币,我公司同意暂由其代管,如出现与第三人的纠纷,由我公司承担。
4、汇和公司于2 0 05年7月1日与新桥集团签订的《合同书》,证明从合同内容看,合同双方对拆迁标的系采用叙述加排除法,未涉及具体拆迁面积,汇和公司拆迁的标的是其有权处置的一揽子房产。
5、2005年5月1 0日烟台市人民政府第5 6号《会议纪要》,证明邱照轩以汇和公司的名义参与只楚路1 4 9号地块的项目开发工作。
6、证人王为铭的证言,证明汇和公司与新桥集团在磋商过程中从未论及房产面积问题。
7、证人蔡云松的证言,证明拆迁补偿合同中未提及拆迁补偿的面积,但双方没有异议。
8、2006年1月1 2日新桥集团《关于将[2 0 0 5卜2 7号宗地部分转让给“麦德龙”公司后对有关事项的请示》(未加盖新桥集团印章),根据该请示中载明的数据,可以推论出汇和公司需要拆迁的房产面积是2万余平方米。
一审辩护人提供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汇和公司和新桥集团签订合同时,没有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因而被告人邱照轩不符合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9、天启公司与烟台道地印刷厂、烟台华益精密模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l 0、证人王春乐的证言、烟台开发区天启丝绸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4月3 0日与王春乐签订的解除拆迁协议的《协议》、王春乐2 0 06年5月1 0日出具的退款收条、王春乐2 0 06年7月10日出具的证明。
11、涉案房屋的拆迂现状照片。
一审辩护人提供以上证据用以证明,为了履行与新桥集团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汇和公司(实际为天启公司)单方解除了与承租户的租赁协议,并对涉案房产进行拆迁,王春乐已拆除了部分房产。
12、2 O 0 5年1 2月1日天启公司与吕家满签订的《印染设备购销协议》、天启公司于2 0 05年11月3 O日和1 2月1日向吕家满出具的收款收据,用以证明汇和公司和新桥集团签订拆迁补偿合同后,汇和公司一方积极组织处理设备、腾空房屋。
13、证人张孝伟、证人吕翠芹的证言,用以证明2 0 0 5年1 2月份天启公司还清贷款,银行解除了对兴正公司在芝罘区只楚路1 4 9号院内房产的抵押,为合同的履行创造了条件。
14、青岛振伟拍卖有限公司出具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和发票、江海公司与邱宝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和该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用以证明邱照轩购买牟平天马厂厂房等建筑物和烟台帕弗尔酒店是作为生产厂房及办公场所,用于安置生产设备和公司相关人员,是为合同的履行创造条件。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邱照轩在以汇和公司的名义与新桥集团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对新桥集团隐瞒了汇和公司在挂牌出让的芝罘区只楚路1 4 9号院内土地上没有任何房产的事实真相,采取欺骗手段使新桥集团与汇和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合同;在合同签订后,又向新桥集团提供虚假的房产明细表,进一步欺骗新桥集团;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房产证明和支付补偿款期限尚未届满前,其又谎称汇和公司需退还房屋承租人房租向新桥集团预支2 0 0万元,然后到有关部门申请注销负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汇和公司,在注销不成的情况下,将汇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自己变更为韩国人;在其不再担任汇和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未向新桥集团告知汇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变更的情况下,又以汇和公司需要购置办公场所搬迁为由从新桥集团取得1500万元,并用所取得的款项以其妻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天启公司和其女儿的名义购置房产,转移用欺骗手段获取的赃款;在新桥集团发现汇和公司在合同项下的土地上没有任何房产并到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补偿款和赔偿经济损失时,仍由被告人邱照轩实际管理的汇和公司先是拒收法律文书,后又以汇和公司虽在烟台注册,但主要营业地在江苏省苏州市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在法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后,又以相同理由提起上诉。据此,被告人邱照轩在以汇和公司名义与新桥集团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隐瞒了事实真相,实施了欺骗行为,非法占有了他人数额特别巨大的财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邱照轩用骗取的赃款购买的房产已被限制交易,被骗单位的损失能够挽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邱照轩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被告人邱照轩用赃款购买并已被限制交易的相应房产变卖后的价款,发还给烟台新桥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邱照轩不服,以一审法院无权管辖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判决在采信证据及认定事实方面均存在错误,上诉人邱照轩是接受产权人的委托,代表汇和公司与新桥集团签订的拆迁补偿合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邱照轩无罪。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另查明,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邱照轩于2 0 0 8年9月2日针对涉案房产的处置问题作出如下承诺:上诉人及相关产权人在4 5天内拆除涉案的全部房产,以新桥集团已支付给汇和公司的1 7 5 0万元人民币,抵顶原拆迁合同约定的拆迁补偿款,上诉人及相关产权人不再依据原拆迁协议向新桥集团主张任何权利。上诉人邱照轩已于2 0 08年1 0月,将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路1 4 9号院内涉案的全部房产予以拆除。
本院认为,我国刑法的主要任务之一是运用刑罚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公私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办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上诉人邱照轩在与新桥集团签订拆迁补偿合同过程中,隐瞒汇和公司在涉案地块上没有任何房产的事实真相,从而导致新桥集团与没有任何履行合同能力的汇和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合同;在合同签订后,取得部分拆迁补偿款的情况下,即到有关部门申请注销负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汇和公司,在注销不成的情况下,将汇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韩国人徐容信,上诉人其后却仍以汇和公司的名义多次向新桥集团索要拆迁补偿款;在先后取得新桥集团给付的1700万元拆迁补偿款后,用所取得的款项以其妻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天启公司和其女儿的名义购置房产;在新桥集团发现汇和公司在涉案地块上没有任何房产并起诉至人民法院后,仍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原审判决依据上述事实认定上诉人邱照轩在与新桥集团签订拆迁补偿合同过程中,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隐瞒了汇和公司没有任何履行合同能力的事实真相,实施了欺骗手段,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予以惩处并无不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及辩护理由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能成立;上诉人邱照轩关于一审法院无权管辖本案的上诉理由,因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对合同诈骗罪级别管辖的数额标准作出明确规定,而且上诉人邱照轩所购买的房产案发后已经被公安机关限制交易,新桥集团的损失可以追回,对上诉人的量刑可以适当从轻,因此,由芝罘区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依法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但是,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邱照轩思想转变,开始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被害方及社会所造成的危害和后果,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示认罪、悔罪,在此前提下经过上诉人与其亲属经过反 复协商最终作出承诺,保证在限定的期限内将涉案房产全部拆除 完毕,交由被害方进行开发建设,并允诺以被害方已经支付的款项为限,不再向对方提出任何要求,并向本院出具书面承诺书,在本院对其取保候审后,上诉人邱照轩积极动员并组织相关产权人将涉案房产全部予以拆除,并达到了开发建设的要求,尽可能地弥补了因其行为给被害方造成的损失及当地经济发展造成的不利影响。鉴于以上情况,对其行为可视为情节显著轻微,依法可不再按犯罪处理。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九条第(二)项、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 O 0 7)烟芝刑初字第39 8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邱照轩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津祜
审 判 员 逢志坚
审 判 员 周淑美
审 判 员 纪华伦
审 判 员 孙学泉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 麟
辩护人意见(节选):
辩护人认为:一、公诉机关指控“汇和公司在只楚路149号院内无一寸房产,却未告知新桥集团,并与新桥集团签订拆迁补偿合同,实无任何履约能力,起码在签约时无全部履约能力,因而属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犯罪”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1、汇和公司是受四产权主体委托与新桥集团签订拆迁补偿合同的,这不仅有委托书为证,而且四产权主体自始至终知悉并承认,从未对合同的效力提出过异议。更为主要的是,四产权主体一直在积极地腾空,等待彻底履约。2、“告知与否”均属合法。起诉书对邱照轩没有将“汇和公司在院内无房产的事实告诉新桥集团”,说成是“隐瞒真相”。对“是否告知”问题,汇和公司与新桥集团各执一词,我们姑且不论邱照轩告知与否,根据《经济合同法》第402条、403条的规定,受托人是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只要有四产权人的委托,汇和公司完全可以不告知新桥集团委托人(四产权人)的情况,这在法律上称之为“隐名代理”,是于法有据的民事行为。
二、关于变更法定代表人的问题。法定代表人变更,是企业的内部行为,是否必须告知“合同的对方”?法律对此并没有强制性规定,也没有禁止性规定,更没有“不告知”就是“逃避责任义务”的说法,因为法律明文规定,法定代表人变更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和履行。此外,经当庭质证的徐容信证言、李慧丽证言,已经清楚明地证实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过程和变更后汇和公司仍由邱照轩继续管理的事先议定。汇和公司在2005年7月18日、11月11日收取拆迁补偿款共计1700万元,是依据合同行使权利的正常行为。
至于汇和公司没有交付产权证明给新桥集团,这是出于双方对合同的内容理解及履行中的争议,是经济纠纷。汇和公司和四产权主体(委托方)从未否认合同的效力,一直在不断地履行合同——退租、腾空房屋、处理设备、招标签订拆迁协议、推卸房顶和门窗,使之变成废墟般的现状。鉴于房屋的物理属性和“拆毁掉”的合同最终目的,鉴于四产权主体并未有转让、转卖房产的情形,尽管双方存在合同争议,但是合同标的(房屋拆毁)是必然能够被切实履行的。即使出现不可抗力如被震毁、冲塌,也不会影响合同目的之实现。所以本案根本不是、也不可能是合同诈骗。
三、关于兴正公司抵押于银行的3365平方米房产的产权人问题。公诉人认为兴正公司抵押于银行的3365平方米房产,在2005年7月1日合同签订时天启公司并未取得产权,更未获得“确认”,所以,是“无履行合同能力”的合同诈骗。公诉人的这一观点是错误的,原因在于:天启公司购买这部分房产的时间是2002年3月28日;抵押权人工商银行知悉并同意2002年3月28日转让。该3365平方米房产的抵押权人是工商银行,名义产权人是兴正公司,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人是天启公司。天启公司是经合同获取实际产权的主体,产权所有人天启公司是有权处置该房产的。
四、关于公诉人提出的“虚构‘2.7万平方米’诱骗新桥集团签订合同”之说不成立,原因是:合同书中对拆迁标的是采用“叙述加排除法”,双重确定,清晰异常。在只楚路149号院内,除了惠达230平方米,杨宾(于鸿寿)1000平方米,临街商业网点(丝绸公司卖给张明波1073平方米),丝绸印染厂无证房产(约5400平方米),万方批发市场(约6333平方米),余下的有证、无证房产全部都是汇和公司受托的四产权主体,无丝毫差错。2、新桥集团负责人去现场查看多次,虽然不确知四产权主体房产的准确数据,但是“叙述加排除法”,新桥集团应该能够由此做出自己的判断和估算,既然签署了合同,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3、在7月1日签订本合同具有两个大目的:一个大目的是能争取摘牌;另一个后期目的是达成这一部分房产拆迁补偿协议;同时争取达到更高目的——进一步让汇和公司解除“中房”这个“劲敌”的协议,做到独家挂牌,所以,邱照轩讲“新桥集团为了参照起草合同而索要中房框架协议”的说法是可信的,并且《中房框架协议》不能误导新桥集团就中房框架协议中的房产情况的了解,新桥集团不仅完全清楚,甚至可以说比任何意图挂牌的人都清楚。4、新桥集团提供的“合同草稿”缺乏有效证据的条件。公诉人将新桥集团提供的打印件合同草稿作为证据使用,从民事诉讼上都已经很离谱了,更不可能用它作为刑事案件的定案证据。即使承认其“就是”合同草稿,也不能够证明2.7万平方米是邱照轩诱骗新桥集团而形成,相反,完全可以解释——正因为新桥集团的2.7万平方米之说毫无根据,或者不了解情况的照抄照搬等,被汇和公司予以纠正后,形成了正式合同取掉2.7万平方米之说的表述。
作为辩护人的著名法学专家就本案的基本事实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照轩在担任汇和公司法人代表期间,于2005年7月1日与新桥集团签订拆迁补偿合同,被告人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将汇和公司在此处没有房产的事实告知新桥公司。这一指控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所谓没有告知,本案的相关人员只有被告人与新桥集团法人代表两个人,本案卷宗材料表明,新桥集团一直坚持被告人没有告知,而被告人一直坚持被告知了,从2006年4月份始到2007年3月份,在多次讯问笔录中,这方面供述非常稳定,对此双方各执一词,控方怎么就认为新桥集团的说法是真实的呢?
起诉书同时认定,2005年11月11日被告人邱照轩以汇和公司的名义从新桥集团取得拆迁补偿款1500万元后,仍未按合同约定将只楚路149号房产的产权证书交给新桥集团。这一认定也是不符合事实的。依据合同的约定,事实应是甲方摘牌之日后30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支付2000万元,乙方把产权证同时交给甲方。摘牌是7月6日,按30个工作日计算,甲方应于8月6日前向乙方支付2000万元,而事实上一直到11月1日第127个工作日后甲方才向乙方支付了1700万元,这怎么能去指责被告人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产证明呢?
辩护人认为,尽管辩护人指出起诉书认定的事实有失公允与客观,但不容否认的是本案的案件事实是清楚的,也是不复杂的,问题的关键是如何认定案件的性质。与公诉人指控合同诈骗罪的意见相左,辩护人认为本案属于典型的民事纠纷。理由分述如下: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财物的行为。从本案情况看,被告人邱照轩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客观上也没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从主观方面看,被告人收取新桥集团公司的6300万元完全是按合同约定拆除原丝绸印染厂院内属乙方权属的全部地上建筑物的补偿款,既不是占有更谈不上非法,获取6300万元的代价是被告人需在把属于自己名下的两万多平方米的地上建筑物及建筑里的机器设备全部搬迁、拆除,按合同用语是使场地自然平整,这里既包含了两万多平方米的房屋被折后的补偿费用又是包含了汇和公司雇工把房子拆掉的拆迁费,请问这是非法占有吗?
从客观方面看,本案被告人不存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按刑法第224条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中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本法条作了具体的列举,共有五个方面,也就是说凡是构成合同诈骗罪都必须符合这五个方面中的某一项内容。本案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邱照轩构成的是第3项,即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骗取对方财物。通常这种行为发生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俗称“连环诈骗”。我们稍作判断便知,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与这种连环式的诈骗风马牛不相及,根本就是两回事。本案是一个整体的标的物,拆迁是一个整体行为,虽然拆迁分期、分段支付补偿费用,但对被告人邱照轩而言,他必须完成整体的搬迁行为,他才能不亏本或不损失,他中间任何一个环节不干了或者跑掉了,他将扔掉的是他的所有房产,因此,这种合同的性质决定了不可能发生连环诈骗的情形。
与此相反,我们从本案的实际情形看到,被告人邱照轩在签订合同后,采取了一系列的积极措施,促成合同的履行,这表现在:合同签订后,汇和公司即组织人力把原有房屋的租户清空(到现在为止,全部房产没有外租),为拆迁做准备,同时还聘请了恒通汽修厂拆迁房屋,双方签订了拆迁协议,并拆除了部分房屋,完成了拆迁80%的工程量。直到后期因为新桥集团方面的资金迟迟不到位,导致合同中止。即使合同中止后,汇和公司也在一直创造条件让对方履行合同,如通过原烟台建材局局长与新桥集团法人协调,减少拆迁费,从6300万减到6000万。后来提出找一家中介单位,把资金打入公证处账号,由公证处按工程进度支付款项,但新桥集团一方拒绝。再比如,在案件审查起诉期间,在有关部门主持的调解会议上,被告人为表示履行的诚意,表示拆迁款可以从6300万减1300万、1700万、2300万、3000万直到3300万,但对方一直不同意。这一切都充分体现了被告方履行合同的真实诚意。
与此同时,在被告人取得1700万元补偿款后,几乎把所有的款项都用于从只楚路149号丝绸印染厂撤出后的工厂、办公场所的投入上,即购买牟平印染厂和烟台帕弗尔酒店,这一切都是为了进一步履行合同即厂区的拆迁和搬迁。
辩护人还讲到了本案中的几个焦点问题,其中几点是:
1、关于如何理解合同中“属乙方(汇和)权属的全部地上建筑物”中的“权属”。辩护人认为,这里使用的权属是一个缺乏规范严谨的非法律专业术语,因此导致了理解上的歧义。它可以多方面的理解,可以理解为“所有权属于”,也可以理解为“使用权属于”,“占有权属于”,或“处分权属于”,“收益权属于”,后面这些权利都属于所有权的具体体现。被告人依照授权,都享有权利,即使理解成“产权属于”也无关紧要,因为产权虽然不是汇和本身,但由于委托授权,汇和获得了产权意义上的处置权,也就没有任何妨碍。
2、关于为什么不以天启、天通等有产权公司的名义去签合同而是以汇和的名义。回答这个问题也很简单:(1)合同中涉及的产权人有四个即天通、天启公司、邱照亮、邱照月(即邱照轩)兄弟,动作起来十分不便,统一委托汇和公司省事。(2)前期在操作中一直是以汇和的名义进行,包括向各个主管机关部门打报告、递申请、评估、审计等都是汇和的名义,市政府联审会议纪要记载的也是汇和公司。(3)汇和公司是外资企业,以汇和公司名义运作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外资企业优惠政策。最后,最主要的是因为有了授权委托,汇和公司就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去从事拆迁补偿事务。
3、关于拆迁的平方米数问题。拆迁标的的确定要以双方的合同约定来确定,双方的合同并没有明确具体数额,采取的排除式的叙述方式,即不含院内惠达公司,杨宾所有原丝绸印染厂的其他无证房和批发市场、沿只楚路网点用房的以外的149号院内原丝绸印染厂权属乙方的全部地上建筑物。至于这些房产是多少,具体一个数字是没有必要的,更不能拿原与中房合同2.7万来说事,检察机关指控的合同不是中房合同,与中房合同的平方数与本案没有关联。
4、关于授权委托的问题,是本案至关重要的一个问题。本案被告人以没有产权的汇和公司对外运营本身不违法,关键就在于他是受委托的。他有授权委托,这构成他一切作为合法性的依据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6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经济合同法》第402、403条也是明确规定了受托人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不同的处理原则。本案的委托情形是产权人即委托人委托汇和公司,汇和即成了受托人,全权处理产权人名下的房产并收取相应房款,汇和以自己的名义与新桥集团签约,采取直接履行的方式,因此汇和公司处置房产并收取房款,都是正当的、合法的行为。
当事人申诉意见
刑事申诉状
申诉人:邱照轩,曾用名邱照月,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昌邑市;户籍所在地:烟台市芝罘区红果里55-9号,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原系烟台汇和丝绸有限公司(下称汇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现住烟台市芝罘区世秀街24-9号。2006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2007年11月7日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一审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8年9月25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取保候审;2008年12月29日被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烟刑二终字第17号刑事判决宣告无罪。 申诉请求:
1,依法提起再审程序;
2,请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纠正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8)烟刑二终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见附件一,下称第17号判决)中对申诉人构成犯罪的错误认定,认定申诉人不构成犯罪。并在此基础上重新宣告申诉人无罪。
3,删除第17号判决书中确定的民事义务内容。
事实和理由:
2008年12月29日,烟台中院下达(2008)烟刑二终字第17号刑事判决,宣告申诉人无罪。但是,烟台中院却在第17号判决中的“本院认为”部分(即认定事实部分)认定申诉人构成合同诈骗罪,只是因为“其行为可以视为情节显著轻微,依法可不再按犯罪处理。”从而宣告申诉人无罪。申诉人认为,第17号判决的认定不仅错误,而且十分荒唐;不仅于事实不符,而且与法理不合。且第17号判决在刑事判决书中确定当事人的民事义务,更是违反法律规定。
一,第17号判决关于申诉人构成犯罪的认定是错误的
1、第17号判决称:“上诉人邱照轩在与新桥集团签订拆迁补偿合同过程中,隐瞒汇和公司在涉案地块上没有任何房产的事实真相,从而导致新桥集团与没有任何履行合同能力的汇和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合同。”申诉人认为,这一事实认定是错误的。汇和公司名下虽然在只楚路149号院内没有房产,但是,汇和公司是受只楚路149号院内的房产所有人烟台天启丝绸有限责任公司、烟台开发区天通丝绸有限责任公司、邱照亮、邱照轩的委托(见附件二),与新桥集团签订拆迁补偿《合同书》(见附件三)的。汇和公司受委托与新桥集团签订《合同书》,既有房产所有人的授权委托,又有房产所有人的事后认可,而且所有房产所有人是家族企业、个人的共同体,新桥集团的住所地在只楚路147号,与住所地在只楚路149号的汇和公司及4位房产所有人是邻居,新桥集团董事长张士家对此完全清楚,申诉人没有隐瞒,也没有必要隐瞒;汇和公司具有完全履行《合同书》的能力,未能如期全部拆迁完毕是因为新桥集团指使黑社会势力对拆迁现场进行“打砸抢”、向公安局控告申诉人诈骗以及违约拒绝支付剩余拆迁补偿款所致,而非“没有任何履行能力”。汇和公司具有完全的履行《合同书》的能力,2008年10月申诉人被取保候审后立刻将《合同书》约定的房产全部拆除完毕并将土地交付给新桥集团开发经营即是明证(见附件四)。试问:如果汇和公司“没有任何履行能力”,只楚路149号院内的房产是怎么拆除掉的?
2、第17号判决称:“在合同签订后,取得部分拆迁补偿款的情况下,(邱照轩)即到有关部门申请注销负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汇和公司,在注销不成的情况下,将汇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韩国人徐容信,上诉人其后却仍以汇和公司的名义多次向新桥集团索要拆迁款。”申诉人认为,这一认定是错误的。申诉人申请注销汇和公司、变更汇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汇和公司的内部事务。申请注销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是汇和公司依法享有的权利。依法行使权利是合法行为,不仅不是诈骗,而且也不违法。至于在注销公司不成的情况下,申诉人仍以汇和公司名义向新桥集团索要剩余欠款,乃是汇和公司依照《合同书》约定主张自己合同利益的合法行为,更与诈骗无关。
3、第17号判决称:“在先后取得新桥集团给付的1700万元拆迁补偿款后,用所取得的款项以其妻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天启公司和其女儿的名义购置房产。”申诉人认为,申诉人用新桥集团给付的1700万元拆迁补偿款购置房产完全是合法经营活动,至于用谁的名义购置房产法律并不禁止,也与诈骗无关。申诉人是一名商人,充分利用资金进行投资经营是申诉人的本职工作。第17号判决认定申诉人用房屋拆迁补偿款购置房产进行投资也算诈骗,岂非咄咄怪事?这一认定荒唐可笑,不值一驳。
4,第17号判决书称:“在新桥集团发现汇和公司在涉案地块上没有任何房产并起诉至人民法院后,仍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当新桥集团拒绝支付剩余的4600万元房屋拆迁款、支使黑势力打砸抢后,汇和公司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行使抗辩权,拒绝继续进行房屋拆除工作,是依法维护自己合法权利的自助行为,是合法的,不存在诈骗问题。
二、第17号判决确定申诉人的民事义务违法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外,在刑事判决中,不应对相关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作出认定和决定。但第17号判决极其荒唐的将申诉人在押期间受烟台中院胁迫写下《承诺书》中承诺放弃剩余4600万元的房屋拆迁款的内容写入该刑事判决中。申诉人承诺放弃4600万元的合同利益就是“情节显著轻微”,可不按犯罪处理;坚持索要4600万元就是构成合同诈骗罪!请问:这是哪家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没有这一条!
综上所述,第17号判决认定申诉人构成犯罪的四条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改正。第17号判决在刑事判决中确定相关当事人的民事义务属于违法,应予纠正。为此,申诉人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请求省高级人民法院:1,依法提起再审程序。2,请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改正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8)烟刑二终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申诉人构成犯罪的错误认定,认定申诉人不构成犯罪,并此基础上重新宣告申诉人无罪3,删除第17号判决书中的确定民事义务内容。
此致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邱照轩
2009年4月16日
关于刑事申诉状事实和理由补充内容
申诉人认为:
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诉人隐瞒汇和公司在涉案房产地块上没有任何房产从而导致新桥与没有任何履行能力的汇和公司签约,认定错误。因为:
1、汇和公司名下并非没有房产、而是有房产只是未申请登记罢了;(参见证据1:汇和依据专家楼加盖的房屋照片及大门口汇和的牌子和房顶天启的牌子)
2、汇和公司有关联企业及家族内产权人的授权委托,对于合同项下约定的拆迁房屋有完全的履约能力,不存在无履约能力的问题;(参见证据2:天启公司、天通公司、邱照亮、邱照轩的授权委托书;邱照亮、尹风玲的证言)
3、孙斌证言:“当时在只楚路149号院内,有好几家公司,有汇和、天启、天通几家公司,是一班人马……”孙斌的证言说明了三个公司为一套班子三个牌子,都是在邱照轩领导下的家族式私营关联企业,邱照轩有履约能力。(参见证据3:孙斌证言)上述事实,申诉人在签订合同前已和新桥集团张士家多次沟通过,张非常清楚汇和除了自己的部分无证房外,还接受关联企业 ——四产权人的委托在签订合同的事实,(参见证据4:新桥集团作为证据提供给公安的汇和与中房的《合作框架协议》:“第一条、乙方(或乙方关联企业)••••••”的表述及邱照轩关于:“‘关联企业’是指愿意与我们合作,拆除其在院内房产的其他公司。”的解释)足以说明张是知悉合同项下房屋的产权及数量状况下签约的。
4、汇和已将合同项下两万多平方的房屋在约定的时间里顺利动员腾迁并拆除了全部的门窗,扒掉了部分房屋的屋顶,完成了整个拆迁工作量的80%,还能说汇和没有履约能力吗?(参见证据5:拆迁照片)二审法院无视大量的证据和实际拆迁事实,认定汇和无履约能力,岂不是典型的徇私枉法!
5、孙斌证言:“我公司与新桥签订合同后,邱就开始对外招商拆迁,最后和王春乐签订了拆迁协议,并付我公司67万元拆迁费;2006年1月10日前后,我公司的员工在外贸车间拆除支架时,新桥雇的人不让拆,说这是新桥的东西不让拆,并用包装铁皮抽我们,用铁锨拍打我们,不让我们拆,我们就报警了,这个公安有记录。当时我和邱的外甥小葛被打伤了,我就不干了••••••”(参见证据6:孙斌证言)
王春乐证言:“大概是2005年10份我安排人去拆房,刚把房顶扒了,邱又让我停工了我问怎么回事?他说新桥不给钱,暂时别拆了••••••” (参见证据7:王春乐证言)
上述孙、王的证言说明:是由于张士家组织的黑恶势力的打、砸、抢和不能按期付款是导致汇和不能按时拆迁的原因。(另王春乐在拆迁过程中亦遭到由张士家雇佣的黑恶势力胡德强的干涉和敲诈。证据详见胡德强涉黑案中敲诈罪)
至于为什么由汇和公司与新桥公司签约,是因为本合同约定的6300万的补偿费中除四产权人的拆迁补偿费外,还包括汇和公司接受四产权人委托进行了二年多对该项目的申请挂牌出让期间的运作费用的补偿,这也是经新桥同意,并白纸黑字的在合同中表明的,并无不当。(参见证据8:《市政府会议纪要》、《合同书》)
6、关于张士家明显的谎言:(1)张士家证言::“是2005年7月1日,我们签订合同后,大约十天左右的时间王为铭送给我的;”(指中房框架协议)(2)王为铭证言:“我确实不知道,我没送过;”(3)王为铭还证明:我记得在2005年5、6月份在新桥购买汇和公司法人代表邱照轩坐落在原丝绸印染厂地上建筑物时,与张士家说过,产权有邱照轩的也有其妻尹风玲的,其弟邱照亮的,但最终都由邱照轩负责对外签约。上述证人证言及框架协议关于“乙方(或乙方关联企业)的……)”表述皆说明了汇和接受四产权人委托签约的事实,邱照轩没有丝毫丁点的隐瞒什么事实真相的说法。
7、二审法院故意颠倒黑白,采信张士家明显的谎言,实属徇私枉法,鉴此,对该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且无论是否告知新桥是否接受委托在签约,按照合同法第402、403条的规定皆属合法,申诉人毫无过错,是张士家在明显的捏造事实,诬告陷害。
二、二审认定:“在合同签订后,又向新桥集团提供虚假的房产明细表,进一步欺骗新桥集团。”上述所谓的提供虚假的房产明细表,纯是张一手伪造的事实,只是伪造的手段不高罢了,忘掉在依据汇和提供给评估公司的房产明细表上应删去该表上特别注明的“资产占有单位:烟台汇和丝绸公司”的特别提示了,说明了这些房产没有直接登记在汇和名下,与汇和仅是一种占有关系,所以无论该表是真是假,也无论汇和是合法占有,如:借住、租赁等,还是非法占有,如抢占、侵占等,都不是合同中约定的“权属的”或“产权的”拆迁标的,与本合同无关,更与本案无关!只能再一次说明了张士家是知道汇和在接受他人委托签约的事实。
三、二审认定:“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房产证明和支付补偿款期限尚未届满前,其又慌称汇和公司需要退换房屋承租人房租向新桥集团预支200万”。汇和公司以需要退换房屋承租人房租向新桥集团预支200万元;很明显,这是汇和公司依据合同在收款期限内应收取的拆迁补偿费,并无半点错误。也更谈不上违法。
四、二审还认定:在取得部分补偿款的情况下,即到有关部申请注销负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汇和公司,在注销不成的情况下,将汇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自己变更为韩国人;在其不再担任汇和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未向新桥集团告知汇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变更的情况下,申诉人其后仍以汇和公司的名义多次向新桥集团索要拆迁补偿款,在先后取得1700万补偿款后,用所取得的款项以其妻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天启公司和其女儿的名义购置房产。在新桥集团发现汇和公司在合同项下的土地上没有任何房产起诉到法院后,仍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因此认定申诉人邱照轩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隐瞒了事实真相,实施了欺骗行为,非法占有了他人数额特别巨大的财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对此,申诉人认为:合同依据委托人的委托签订,合法有效。至于在取得部分拆迁补偿费的前提下,申请注销企业亦属合法,也并不是为了逃避履行义务。因为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企业注销须得进行清算,并有一个有能力的企业承接原债权债务,假设汇和真的没有履约能力,而汇和申请企业注销对新桥来讲,又多了一个有执行能力的企业,只会更好的保护新桥的合法权益,根本不可能存在逃避义务的说法;至于更换法人没有向对方告知,更是企业的内部管理行为,法律并没有规定企业法人更换必须告知合同的对方,汇和的做法于法有据,毫无过错,更不存在更换法人是为了逃避义务的说法;从二审认定的事实上看:
1、2005年7月1日双方签订拆迁合同;
2、2005年7月5日汇和以496万元购得牟平天马丝绸厂房;
3、2005年7月18日汇和收到补偿款200万;
4、2005年9月2日汇和更换法人;
从上述认定事实的时间上,不难看出:汇和取得新桥的200万元时,名下的固定资产早已自行升值到了500多万了,难道这500多万的固定资产不能规避新桥200万元的债务吗风险?而此时更换法人对此净资产失控,风险应该是四产权人的,怎么对新桥会出现“变更法人就有逃避义务”的嫌疑?至于在新桥早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四个月后又给了1500万元的承兑汇票时,汇和及各产权人都一直在积极的履约 ,是张士家雇佣黑社会势力人员在打、砸、抢,影响了合同的履行,尽管如此我们通过向市委及有关领导写信、上访,要求履行合同外,还叫中间人蔡云松出面调解,希望尽快履行合同。
蔡云松证言:“张、邱两人发生争议后,分别找到我协调,经过我作邱的工作,邱同意让房产中介机构监督合同履行,房屋拆迁费打到中介机构,拆多少,房产中介机构付给邱多少。但张不同意,提出房屋拆迁费过高,我又作邱的工作将6300万降至6000万元,但张还是不同意••••••” 上述过程,说明汇和与各产权人从没停止过履约的要求与行动,而法人变更后申诉人仍以汇和的名义催收拆迁费,是因为申诉人仍是汇和的负责人且持单位的收款收据,纯是一种职务行为,合情合理合法;而二审法院的:“用取得的款项以其妻子担任法人的天启公司和其女儿的名义购置房产,转移用欺骗手段获取的赃款”的认定更是在故意颠倒黑白、枉法裁判。补偿费本就是产权人天启该得的,天启怎么支配该款是天启的权利,返还天启的拆迁款,在汇和的协调下,偿还了用于合同项下部分房屋的抵押贷款,更加说明申诉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及履约的诚意与能力,又怎么成了转移赃款?(参见证据8:购买上述房产的款是从天启账上付出的)至于新桥集团为了达到不付一分钱而能拆迁的目的,一边动用黑恶势力大搞打砸抢、暴力拆迁房;一边又起诉解除合同。而汇和利用诉讼技巧提出异议,争取时间准备在中院起诉要求履行合同,更加说明了是新桥集团既无履约能力又无履约诚意,是典型的诈骗行为。(参见证据9:新桥集团提供的只有224万元余额的2005年7月份的资金帐显示新桥无履约能力)难道一心想履行合同并有履约能力的人成了诈骗犯,而既无履约能力又无履约诚意、依靠黑恶势力打砸抢、暴力拆房、不付拆迁费的人反而成了受害者!请问这是哪家法律?如此认定,岂不是将神圣的法庭变成了黑社会的“聚义堂”了吗?
五、二审还认定:在烟台中院二审期间,申诉人思想转变,开始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及社会所造成的危害和后果,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示认罪、悔罪,在此前提下,经过申诉人与其亲属经过反复协商最终做出承诺,保证在限定的期限内将涉案房产全部拆除完毕,交由受害方进行开发建设,并允诺以被害方已经支付的款项为限,不再向对方提出任何要求,并向本院出具书面承诺书,在本院对其取保候审后,上诉人邱照轩积极动员组织相关产权人将涉案房产全部予以拆除,并达到了开发建设的要求,尽可能地弥补了因其行为给被害方造成的损失及当地经济发展造成的不利影响。鉴于以上情况,对其行为可视为情节显著轻微,依法可不再按犯罪处理。
上述认定实在荒谬,可称产生人类历史上中国第一份典型的枉法裁判。
1、前面讲:申诉人没有履约能力,怎么转眼间又能“积极动员组织相关产权人将涉案房产全部予以拆除了,并达到了开发建设的要求了?不是认定“名下没有房产吗?”,怎么转眼之间又冒出了“涉案房产”?
2、申诉人什么时候“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示悔罪了?”相反倒是认为张士家构成抢劫罪、诬告陷害罪及有关人员徇私枉法罪。至于为了帮助黑恶势力分子达到赖掉剩余拆迁费及违约金的目的,不惜利用公权力,将人抓起来逼着让钱,就不构成诈骗了,就可以放人了;不让钱就是诈骗,就是豁上违法,也要将人超期羁押下去,直到实现其罪恶的帮助黑恶势力人员赖钱的目的为止,这岂不是比当年沈阳的黑社会头子乔四更是有过之而无不及!遥想当年李鸿章签南京条约时,也没戴手铐啊,如此做法比当年烧杀抢掠的八国联军若何?
判决书所述的承诺是法院威逼邱签的,产权人根本不同意,鉴于以上确凿的证据和基本事实,望省高院依法纠正烟台中院的枉法判决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