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 通讯员汪子柱报道 承包商施工完成工程已经十年了,可是二十多万的工程款却遥遥无期,多次索要工程款不见支付,无奈之下只有一张状纸诉到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某学校付该工程款。 2011年11月8日,镇雄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由被告镇雄县某中心学校在判决生效后1月内给付原告陈某工程欠款人民币156643.87元及逾期利息。
2000年10月7日,原告陈某与镇雄县某学校签订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镇雄县某学校教学楼的扩建和改造工程,约定乙方动工后打地圈梁付总造价的20%,主体完工后付40%,决算后原则上全部付完。2001年2月20日,原告又与某学校签订教学楼合同外增加工程合同。工程于2001年5月28日竣工验收。2001年11月8日,经结算,工程款为375227.97元,已付211000元,减去原告差欠被告电费及材料款7584.10元,尚欠156643.87元。
法院认为,原告陈某承建镇雄县某学校教学楼扩建和改造工程,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工程款尚未结清。某学校属被告镇雄县某中心学校管辖,中心校对给付工程欠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成立,应予支持。遂作出上述判决。